《道路交通安全法》解读逐条释义优质

《道路交通安全法》逐条释义第一章制修订情况一、制修订情况(一)道交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至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成立修法小组,启动全面大修研究工作。截至目前,已经第三次报送司法部(原国务院法制办)(二)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3年至今,启动配套修改;待道交法通过后正式修订。第二章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第三节非机动车通行规定第四节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第五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实施条例第二章第一节为机动车,其他体例与道交法完全一致二、目录第三章主要内容(一)目的和原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二)管理体制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法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体制不适应工作实践。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从实践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涉及领域广,涉及部门多,靠单个政府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统筹全局难、协调难度大。为解决这个问题,2003年9月,国务院决定建立了由公安部牵头的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国家发改委、监察部、交通运输部、建设部、农业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监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等部门参加),但由于缺乏法律规定,联席会议结构松散,职责不清,各部门工作还是依靠自觉,难以形成部门合力。从国外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实践看,美国、法国、日本、韩国等国家都成立了由政府牵头的协调机构;从国内实践看,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等省(区、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地方性法规均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2012年,国务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下发了《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完善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体制,要求各地建立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协调联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体制。这需要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固定下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职责职权不明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涉及公安、交通运输、建设、农业、卫生、工商、质检、安监、保险等18个职能部门,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只原则性规定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道路交通工作,没有明确规定各部门的职责职权,导致有的部门目标不明确、责任不清晰、任务不具体;有些共同管理、协助分工的工作职责容易扯皮,部门之间的协调难度大,造成多头管理、重复管理;对不履行管理职责的没有法律责任,造成有的环节无部门履责、无人管理。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部门的职责配置不科学,如第一百条规定对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但从部门职责划分看,对违规商品销售处罚的由工商或质检部门作出较为合适。如查处机动车超载违法行为,交通运输部门有“治超”的条件,有专业的治超站点、人员和设备,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更为合适。(三)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思考:抄告单位交通违法行为等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电影第七条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四)机动车登记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注册登记: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根据本条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是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从宏观上看,对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能够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制定提供准确的基础信息和资料,指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关科学分析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情况,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动性。从具体管理工作看,通过机动车登记环节,可以有效防止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的隐患。对机动车进行登记,核发牌证,是保证各项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如机动车定期检验、机动车报废制度等得以贯彻实施的重要保证措施之一,也是对机动车进行监督、检查,纠正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等的重要依托。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不仅是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而且还为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政策提供基础性资料。从汽车工业的发展,到城市建设规划、交通规划等的制定,无不需要考虑机动车保有量、交通工具结构、机动车增长趋势等问题,而对这些问题的分析,都需要通过机动车登记来收集资料。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是国家与机动车有关的各项管理制度得以贯彻实施的重要保证。如国家推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环境保护制度、与机动车有关的税收以及机动车养路费征稽等必须以机动车登记制度为依托。机动车登记制度有助于打击走私、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的犯罪活动。对机动车实行登记,还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的民事活动,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如同对不动产的买卖、转让、抵押需要依法进行登记一样,机动车作为重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也需要进行相应登记,以保证与机动车有关的各项民事活动依法、有序的进行。这也是各国通行的做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依法登记并领取号牌和行驶证。但是,机动车从出厂或者进口到购买人上道路行驶,中间还有一个运输、销售的过程。机动车所有人购买机动车以后,在申请登记前的这一段时间,也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如返回住所、前往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等。对于这些尚未取得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实行临时通行牌证管理,是整个机动车牌证管理制度的一个部分。临时机动车牌证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发放,临时通行牌证只能用于机动车运输、移动等临时通行需要,不得代替机动车牌证。使用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取得正式的机动车牌证。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具体要求参见《机动车登记规定》及其工作规范;思考: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的性质(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1、前置条件: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思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2004年发布实施的《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机动车涉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2008年修订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将这一表述调整为: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现行《机动车登记规定》延续了这一表述。是否与本条规定相冲突?近年来,出现败诉案例和合法性审查。2、罚则:第九十四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思考:谁许可谁撤销,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何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多为暂停对其检验报告的认可。(六)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第一百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道交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是关于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的规定。本款共规定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对于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及时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报废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机动车出售、赠予、自行拆解,或者使报废机动车继续上路行驶。如果报废机动车得不到及时回收拆解,报废机动车继续上路行驶,或者报废机动车被非法拼装后进行销售后上路行驶,不仅会污染环境,还会因为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没有保障,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二是对机动车的报废标准作了原则规定,规定有关部门要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规定机动车的报废标准,主要应考虑适应机动车生产和交通运输发展以及交通安全、节能、环保等需要。其主要指标包括累计行驶公里数、使用年限、车型、技术状况、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此外,在实践中,对于一些特定类型的客、货车辆,虽然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一定时间报废。对于这些机动车,要实行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第二款是关于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的规定。实践中发现有的单位和个人对已经报废的机动车,不去办理注销登记,有关管理部门也不收回已报废的机动车的证件和号牌,使其还在社会上使用,严重扰乱了机动车管理秩序,给交通安全埋下隐患。对于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第三款共规定了两方面内容。一是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目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对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继续在道路上行驶的汽车,均采取扣留汽车牌证,转交车籍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注销登记。发现已办理了报废、注销登记的汽车上路行驶的,一律强制报废,送交报废汽车回收单位解体。二是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至于非营运车辆,法律没有要求必须予以解体,主要是考虑有些车辆可能会具有保存或者收藏价值,只要车辆的所有人不再驾驶有关车辆上道路行驶,继续拥有该车辆是可以的。当然,车辆的所有人不再需要该报废的非营运车辆的,可以将该车辆交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予以解体,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对非营运车辆进行解体,不需要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进行。(七)特种车辆标识第十五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警察违停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第九十七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相关法律规范和技术标准:《2004式警车汽车类外观制式涂装规范》(GA524-2004);《警车管理规定》(2006年);《车用电子警报器》(GB8108-2014);《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车标志灯具》(GB13954-2009);《公安部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范围的通知》(1994年)。为了在技术上统一规范特种车辆标志灯具,国家制定了《特种车辆标志灯具》国家标准(GB/T13954-92)。凡需安装特种车辆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必须由本单位向所在地方、县公安局申请领取《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并根据上述国家标准安装、使用。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前款规定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本条第三款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的。鉴于根据公路法的规定,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也设置统一的标示并安装示警灯,而本条第二款又规定除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抢险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不得喷涂、安装、使用前款规定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这就造成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述规定和公路法规定的冲突,为了实现两部法律的衔接,本条专门根据公路法的规定作出上述衔接性的规定。(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一,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我国境内所有的机动车,都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险。这是一种强制制度,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有法律义务为自己的机动车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本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了罚则。第二,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伤者的医疗抢救费用,从而使伤者得到及时救治。实践中,虽然国家强制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但总会有极少数人贪图小利不参加保险,或者由于疏忽大意在已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满后未及时再购买责任险,或者所购买的责任险的保额不足以支付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第三,法律授权国务院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和使用制度规定具体办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618号自2016年02月06日起施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2021年12月1日:此次修改主要是健全了救助基金的管理体制,完善了救助基金的筹集制度,适当扩大了救助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救助对象扩大至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垫付时间从三天延长到七天),将办理时限从五个工作日压缩到三个工作日,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以提高办理效率等,使救助基金能够救助更多的人,更高效便捷的申请使用,更多的减少矛盾纠纷,更好的发挥稳定托底作用。(九)非机动车登记上路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第一款是关于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不是所有的非机动车都依法应当登记,如手推车、马车、牛车等,主要在田间活动,即使上道路行驶也主要在农村公路上,因此就不一定需要登记。但有的非机动车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这样可以起到对这些非机动车的控制和管理的作用,同时也具有一定的防盗功能和为破案查找、捡拾发还等提供条件,有利于保护车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款规定,对于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在购买后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有关牌照。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取得牌照前,不得上道路行驶。第二款是关于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的规定。考虑到我国地域广阔,各地的发展情况很不一样,城市与农村还存在一定的差别,对于某一特定的非机动车,在有的地方进行登记管理很有必要,在有的地方可能就必要性不大,甚至可能会给群众带来不便,因此,本法不对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作统一规定,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近年来,多地针对电动自行车管理进行地方立法,进行登记管理。第三款是关于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单位,在生产和销售非机动车时,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非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也应当注意维护非机动车,使之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十)驾驶证——驾驶许可与许可监督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二款是关于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条件和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的规定。一是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必须符合一定的身体、年龄等许可条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及其工作规范。二是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内容和方法》(GA1026-2017)。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作弊罪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三款是关于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如何换发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放管服改革。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备案管理,并对驾驶培训活动加强监督,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202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将实行资格管理修改为实行备案管理并加强监督)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驾驶证审验制度——许可的监督实施。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定期审验是对驾驶人进行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对驾驶证的审验,了解驾驶人身体条件状况,驾驶人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不得驾驶某种类型车辆的年龄,审核交通违法、事故是否处理结束等。(十一)驾驶人安全驾驶义务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机动车的安全监管义务思考:与基于物权的所有人的机动车安全监管义务如何区分?形式审查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合法驾驶义务+安全文明驾驶义务操作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安全文明操作规范第1部分:通用要求》(GAT1773.1-2021)《机动车驾驶人安全文明操作规范第2部分:小型汽车驾驶》(GAT1773.2-2021)《机动车驾驶人安全文明操作规范第3部分:大中型客货车驾驶》(GAT1773.3-2021)《机动车驾驶人安全文明操作规范第4部分:摩托车驾驶》(GAT1773.4-2021)思考:技术标准与交警执法依据的关系?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毒驾、药驾、疲劳驾驶的正面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十二)累积记分制度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本条是确立、完善累积记分制度的重要法律依据。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违法累积记分制度,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增强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的意识,减少道路交通违章行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而专门设计的一项警示、预防、教育辅助措施,而非行政处罚。累积记分制度目前许多国家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采用的一项行之有效的制度。立法情况:从1999年制定、2000年3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到最新动态《道路交通安全记分管理办法》及其工作规范。(十三)道路交通信号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二十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根据《实施条例》和相关技术标准规定:交通信号灯。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和黄灯三种组成。交通信号灯信号可以分为指挥灯信号、车道灯信号和人行横道信号。交通标志。道路交通标志是指由图形符号和文字,配之以特定的形状和颜色而组成的提示牌,向交通参与人传递交通信息,分为主标志和辅助标志。主标志包括:1、警告标志:是为驾驶员预示道路上某一地段、某一地点的道路状况和周围情况,警告驾驶人注意危险地点的交通标志。根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国家标准(GB5768-1999)的规定,警告标志共有42种。2、禁令标志:是一种禁止或者限制车辆、行人交通行为的标志,对各种车辆的流量、流向起调节、疏导和控制作用,它可以根据道路的交通状况实行单向通行、限制某种车辆通行或定时通行等。共有42种。3、指示标志:是用以指示车辆或者行人行进的标志。共有29种。4、指路标志:是一种服务性标志,用它可以明确表示出各道路的主要去向,为道路的使用者提供所要到目的地的方向、距离以及行使路线。共有62种。5、旅游区标志:是标示旅游区方向、距离、旅游项日等信息的种服务性标志。共有17种。6、道路施工安全标志:是标示道路施工和道路封闭状态等信息,以提示施工路段交通安全的标志。共有26种。辅助标志是一种与主标志配合使用的特殊标志,安装在紧靠主标志的下方,对主标志起辅助说明作用,用以表示时间、车辆种类、区域或距离、道路状况等,不能单独使用。共有16种。交通标线。道路交通标线是有各种路面标线、箭头、文字、立面标记、突起路标和路边线等所构成的交通安全设施。分为指示标线、禁止标线和警告标线三类共72种,主要有:1、车行道中心线:用来分隔对向行驶的交通流;2、车道分界线:用于分隔同向行使的交通流;3、停止线:设置在由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或设有停车让行标志的交叉路口,表示车辆等待放行信号或者停车让行的停车位置。4、减速让行线:用于设有“减速让行”标志的路口,为两条平行的白色虚线,表示车辆通过划有此线的路口时,必须减速让行。5、人行道横线:表示准许行人穿越车行道的区域范围,为一组纵向相互平行的白色实线。6、导流线:导流线一般由一组倾斜的白色平行实线组成,用于不规则的或行驶条件比较复杂的交叉路口,表示车辆必须按规定的路线行驶,不得压线或越线行驶。7、导向箭头:用于交叉路口或者部分路段的导向车道内,表示该车道车辆的行驶方向,车辆进入导向车道后,必须按照箭头指示的方向前进。8、左转弯导向线:用于平面交叉路口内,表示左转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的分界。除了上述应用比较广泛的几种主要标线外,道路交通标线还包括“车行道边缘线”、“港湾式停靠站标线”、“出入口标线”、“接近路面障碍物标线”、“停车位标线”以及“路面文字标记”等。交通警察的指挥。交通警察的指挥包括指挥棒信号和手势信号两种。分为直行信号、左转弯信号和停止信号。需要注意的是,车辆和行人遇有灯光信号、交通标志或交通标线与交通警察指挥不一致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十四)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及占道施工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第三十条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罚则: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零六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十五)交通安全隐患排查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交通事故责任追究和职务犯罪预防(十六)违法停车1、定义:违法停放: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第五十六条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查处机动车违法停车操作规程(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本规程所称“机动车违法停车”:1、机动车驾驶人违法停放机动车;2、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行为。本规程所称“违法停放”,是指在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或者其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具有管理职责的部门规定的停车区域范围以外的道路停放机动车,且机动车驾驶人不在车内的行为。本规程所称“不按规定临时停车”,是指机动车驾驶人未下车,在禁止临时停车路段停车,或者虽在非禁止路段停车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2、处罚(1039、禁止1034):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改进执法“六项措施”、查处机动车违法停车操作规程(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先行提醒纠正(十七)通行规则概述道路通行规则是车辆、行人的基本通行准则,是保障有序、安全通行的基础。从总体架构上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章专门规定了道路通行规则,并在第41条进行了授权规定:“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因此,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有权力规定道路通行规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进而又专章对道路通行规则进行了细化补充,形成了“一法一条例”的框架结构。从内容上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我国现行道路通行规则共规定了五部分:“一般规定”“机动车通行规定”“非机动车通行规定”“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共83条,其中《道路交通安全法》35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48条。从内容上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通行规定主要有:(1)一般规定:包括右侧通行、各行其道、专用车道、遵守交通信号、交通组织措施、交通管制措施;(2)机动车通行规定:包括行驶速度、安全距离和超车、交叉路口通行、交替通行、铁道路口通行、遇行人横过道路通行、机动车载物、机动车载人、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使用安全带和安全头盔、故障车安全措施、特种车辆优先通行、道路作业车辆行驶、拖拉机行驶和装载、机动车停放和临时停车;(3)非机动车通行规定:包括一般规定、残疾人机动轮骑车及电动自行车通行、非机动车停放、驾驭畜力车;(4)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包括一般规定、行人在路口及横过道路通行、行人禁止行为、特殊行人群体通行、行人铁路道口通行;乘车人行为规定;(5)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包括禁止驶入规定、最高时速、机动车故障处置措施、禁止拦截检查车辆。《实施条例》在以下几个方面对道路通行规定进行了补充细化:(1)一般规定:信号灯的含义;(2)机动车通行规定:各行其道和变更车道、行驶速度、会车、掉头、倒车、交叉路口通行、交替通行、机动车载物、机动车载人、机动车牵引挂车、灯光、牵引故障机动车、驾驶人禁止行为、临时停车,漫水路桥、铁道路口及渡口通行,特种车辆警报器规定、单位及住宅区通行规定;(3)非机动车通行规定:交叉路口通行、横过道路通行、载物及载人、禁止行为、驾驭畜力车;(4)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禁止行为、横过道路通行、列队通行;乘客禁止行为;(5)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速度规定、驶入和驶离、安全距离、恶劣天气下灯光和安全距离、机动车禁止行为、禁止货运机动车和两轮摩托车载客、施工作业路段减速规定、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的管辖。与联合国和典型国家道路通行规则的比较分析:从内容结构上看,我国道路通行规则与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大致相同,基本涵盖了人、车等各交通要素,但从执法实践看,与国外相比,我国道路通行规则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是部分内容缺失,如特种车辆避让规则、机动车借用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通行规则、携带动物通行规则、高速公路昼间行驶灯使用规则、特殊路段减速行驶规则;二是部分规则不具体、不完善,如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则、法定限速规则、机动车变更车道通行规则、机动车掉头规则、机动车交叉路口通行规则、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公共汽车载人规则、保障儿童乘车安全规则、高速公路分车道行驶规则等。有必要吸收国内外先进经验做法,予以补充完善。(十八)行驶方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十九)行驶车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二十)指挥管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实施条例第六十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的,应当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二十一)速度控制部分规定明确,部分规定原则模糊,部分规定赋予驾驶人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上下渡船时,应当低速慢行。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能见度小于2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二)能见度小于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三)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并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二十二)车距控制实施条例第八十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能见度小于2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二)能见度小于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二十三)载人载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得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二十四)交通信号灯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车道信号灯表示:(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表示禁止车辆、行人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允许车辆、行人通行。(二十五)交叉路口优先通行权这里所说的“交叉路口”,是指道路上的“十”型路口、“丁”型路口、“T”型路口、“X”型路口等两条以上有交叉的道路路口。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对《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应当如何理解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一、右道车直行,本道车直行或转弯时,本道车让右道车先行;二、右道车转弯,本道车也转弯时,本道车让右道车先行;三、右道车转弯,本道车直行时,右道车让本道车先行;(二十六)会车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二十七)掉头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二十八)倒车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二十九)超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三十)灯光使用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能见度小于2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二)能见度小于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三)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并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三十一)依次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三十二)优先通行权和避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缺少对特种车辆的具体让行规则。结合国内外经验做法,通常参考以下规则:一是右侧避让。明确其他车辆应当向右侧变更车道或者靠道路右侧通行,为特种车辆让出左侧车道通行。二是停车等待。明确通过交叉路口时,其他车辆应当停车等待特种车辆通过后,再恢复正常通行。三是禁止尾随。明确其他车辆禁止尾随特种车辆,并保持一定安全距离。(三十三)变更车道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对影响“正常行驶”规定模糊;未规定变更车道的具体规则,实践中部分驾驶人随意变更车道的情况较多。结合国内外经验做法,通常参考以下规则:一是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二是不得频繁变更机动车道。(三十四)占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缺少因“紧急情况”占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的适用范围。结合国内外经验做法,通常将驾驶人或乘车人身体不适或突发疾病,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特殊天气状况,载运物遗洒、飘散等对道路交通参与者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或威胁的情形予以纳入,将交通拥堵予以排除。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三十五)行人让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三十六)安全操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理指导意见(一)》的通知(公交管〔2013〕128号)(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疲劳驾驶(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三十七)故障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三十八)交通事故报警和自行协商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46号令)于2018年5月1日起施行:1、报警:第十三条发生死亡事故、伤人事故的,或者发生财产损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一)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二)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三)驾驶人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嫌疑的;(四)机动车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的;(五)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六)一方当事人离开现场的;(七)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一方故意造成的。驾驶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避免发生次生事故。驾驶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伤无法行动的,车上其他人员应当自行组织疏散。第十四条发生财产损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后报警:(一)机动车无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无保险标志的;(二)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第十五条载运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危险物品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应当按照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操作规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2、自行协商修订变化——简化办案程序,快处快赔,提高处理效率:一是对于未造成人员伤亡的财产损失事故,规定当事人在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位置后,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进一步提高现场撤离效率,防范二次事故和交通拥堵。二是对于未造成人员伤亡的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可以通过“交管12123”手机APP等快捷方式自行协商处理,减少事故处理和理赔时间。三是对于当事人报警的未造成人员伤亡的财产损失事故,交通警察、警务辅助人员可以通过电话、微信、短信等方式为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提供指导。四是对事实成因清楚、当事人无异议的伤人事故,按照平等自愿原则,经当事人各方申请可以快速处理,缩短事故处理的周期。(三十九)事故逃逸第七十一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逃逸行为在实践中分为两种,一是人和车在事故发生后均逃离事故现场;二是弃车逃逸,即当事人将车留在现场,而人逃离。第一种情况多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没有损伤,或者虽有损伤但不影响正常行驶的场合,第二种情况多发生在肇事机动车严重损毁场合。肇事逃逸是一种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予以坚决否定和打击。肇事逃逸可以引起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三种法律责任后果: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本法法律责任第九十九条规定,对肇事逃逸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六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根据本条的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这里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主要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过往的行人、附近的居民、过往的车辆上的驾驶人或者其他乘客等。“其他知情人员”,主要是指知悉事故发生情况的人员,包括事后得知相关情况的人员,如汽车修理厂的工人等。(四十)出警和责任认定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46号令)于2018年5月1日起施行:修订变化——规范事故处理收费,减轻群众负担一是对因扣留事故车辆产生的停车费用,明确由作出扣留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二是对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规定检验、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不得向群众收取。三是严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停车场停放扣留的事故车辆,防止违规收费和勾连牟利等问题。四是除依法扣留车辆的情形外,赋予事故当事人自行联系施救单位拖移车辆的选择权,只有在当事人无法及时移动车辆且影响通行和安全的情况下,交通警察方可通知具有资质的施救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安全的地点。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对于所载明的内容,由于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有时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明确所有的事故原因,并认真分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以及与事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当事人的责任”,实际上是指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违章、是否构成过错,以及当事人行为对交通事故形成的影响力的大小。对于事故认定的性质,对于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法院的职责,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重点在于通过现场技术勘验以及检査、调査、鉴定等活动,弄清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因以及当事人有无违章或者其他主观过错等,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的作用,对法院而言,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的效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四十一)事故调解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解决途径的规定。共分为两款,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两种解决途径,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选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后仍然不能解决纠纷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指通过调解当事人没有达成任何关于分配损失的协议。第二种情况是指虽然当事人已经通过调解达成了损害赔偿的协议,但当事人在调解书生效后不予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这规定,打破了以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必须先行调解的处理程序,允许当事人在未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达成调解协议但不予以履行的条件下可以进行民事诉讼,一方面表明了调解在解决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方面的自愿性和非强制性的特点,同时也体现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四十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是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分担原则的规定。分为两款,分别规定了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场合的责任负担原则和不承担责任的情况。第一款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部分规定了超出保险金额部分的具体责任分担形式。应当说,本条的规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现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作出的根本性变革。这一变革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依托,形成了充分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机制。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旦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除非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就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对受害人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侵权行为法关于“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基本原理,造成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后,应当由侵权行为的当事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所有人订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后,投保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便因保险合同而发生转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起了对事故受害人无条件直接进行赔偿的义务。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受害人虽是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但不影响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尽管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第一款第二部分的内容是关于超过投保金额部分的损害赔偿的承担原则。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二种情况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和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下面我们将分别加以分析说明。第一种情况,机动车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以当事人有无过错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基础。如果当事人中仅有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则对于交通事故的损害,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第二种情况,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在这种情况下,责任的承担又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第二种是机动车承担部分责任。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这里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适用严格原则分配责任,再次体现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交通参与者中弱者和受害者进行特殊保护的立法政策。在适用严格责任场合,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是原则,减轻或者免除责任是例外。本条的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发生。在机动车一方主张受害人故意而免责场合,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十三)路外事故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所谓“道路外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指超出本法规定的道路范围的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既包括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也包括非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据本法附则的规定,“道路”包括了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在上述这些场所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必须严格按照本章的规定执行,在上述场所以外的其他地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则上应当作为普通民事侵权行为,由当事人通过诉讼或者单位的调解处理,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辖和职责范围,但如果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公安机关可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所谓“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是指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应当参照本法处理交通事故等相关规定处理,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秩序;交通警察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应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委托专门机构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进行专业性较强的检验;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接受当事人的请求,对当事人之间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进行调解,等等。(四十四)执法监督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第八十条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第八十一条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第八十三条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第八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第八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第八十六条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四十五)法律责任概述现行规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将法律责任条款集中排列,列为第七章“法律责任”,共41条(其中《道路交通安全法》共32条),内容包括处罚种类、罚则、强制措施、处罚程序、处罚执行、法律救济和交通警察违法责任等等,其中罚则为主要内容,共18条,全部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法律责任规定的主要特点有:一是从总体内容上看,除了罚则、处罚执行之外,还规定了强制措施、处罚程序、法律救济等内容,与《消防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不同。二是从法律责任类型来看,包括了民事、行政、刑事和国家赔偿4种责任,涵盖了除违宪责任外的所有法律责任类型。三是罚则条款顺序编排上看,没有明显的逻辑安排。四是从罚则条款表述方式上看,除第99条之外,均采取了违法行为叙述法,即先对具体违法行为进行叙述,再表述相应的法律后果,同一条款中规定的一种违法行为对应多种法律后果。存在不足。结合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看,目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责任主要存在下列不足:1、法律责任体系不完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偏重于对违反通行规则行为的规制,对于相关单位的法律责任规定较少,法律责任体系不完善。一是从主体范围看,只规定了专业运输单位、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生产企业、道路施工作业单位等单位的法律责任,对于非机动车生产企业、机动车销售企业、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机动车维修经营单位、道路客运站、道路货运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等单位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二是从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环节看,对于机动车报废和维修、驾驶人培训管理、客货运场站管理、危险货物运输、道路维护管理等环节没有规定。2、未突出对部分重点交通违法行为的规制。《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部分重点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未进行专门规定。对逆向行驶、疲劳驾驶、违法变更车道、违法超车、违法倒车、违法掉头、违法会车等易引发致人死亡交通事故的重点违法行为,在未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只能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责任过轻,不利于事故预防。此外,由于重点交通违法法律责任不突出,实践中,部分地方交警在执法时,避繁就简,选择容易取证的行为如安全设施不全、不按导向车道行驶等,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进行处罚,执法重点与事故预防关联性不强。3、违法社会成本低。当前,《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也规定要研究推动将公民交通安全违法记录与个人信用、保险、职业准入等挂钩。但目前,我国道路交通法律责任未与个人征信制度挂钩,道路交通违法社会成本低。4、刑事责任范围较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的刑事责任范围较窄,只涉及交通肇事、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3种行为,吸毒后驾驶以及重点车辆严重超速、超员、超载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均未纳入刑事责任范围,只能对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处罚力度明显不足。5、部分条文处罚主体设置不科学。部分条文中的处罚主体设置不科学。没有依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设置。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4条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相关技术标准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罚。6、罚则顺序安排上逻辑性不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罚则条款采取了集中排列方式,均在一章中。但在罚则条文顺序安排上,没有明显的逻辑关系,既没有按照违法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责任大小排列,也没有按照人、车、路等交通要素排列。(四十六)提醒纠正和处罚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首违免罚和轻微违法不处罚:新《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2021年6月《交警系统改进执法工作“六项措施”》及其“改进执法三项清单”单靠处罚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制裁,并不能实现将“良法”转化为“善治”,而要一方面将教育功能寓于处罚的各项环节之中,在违法者内心形成震慑和约束,树立起法律的权威和尊严,通过“一次违法一次教育”“多次违法多次教育”,润物细无声地改善国民交通陋习,养成安全守法文明习惯。(四十六)提醒纠正和处罚第八十八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新《行政处罚法》第9条将“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等4项行为纳入行政处罚种类。且在第2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四十七)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处罚与90条兜底条款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思考:为提高违法成本,抄告单位等创新做法的合法性?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四十八)酒驾醉驾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公安部对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7〕1号):一、关于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两次又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认定及适用法律问题。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以后又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无论发生几次,均认定为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1款规定予以处罚。二、关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又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适用法律问题。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又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3款关于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规定处罚。思考:如何理解“被处罚”理解?是否指开具完成处罚决定书?第一次饮酒被查获还没有做出处罚,又再次饮酒如何处罚?(争议)最高法、公安部PK全国人大、国务院法制办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相关法律规定:《刑法》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如何理解“营运机动车”?行驶证+实际营运行为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思考:如何理解“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伤1人+饮酒后驾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是否适用“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四十九)超员超载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了四种应当予以处罚的具体行为:1.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1)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但未超过20%的。对于不同的机动车的载人人数,法律、法规根据其不同的机械性能,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每一类机动车核定的人数,都给予不同的限制。(2)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的。这是一种严重的超员行为,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刑法修正案(九)》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从事旅客运输行为严重超员的2.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国家有关部门根据车辆本身的性能,对其用途作了严格区分,即客运和货运。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范围运载的,本条明确规定了处罚。3.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包括两种情况:(1)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但未超过30%的。关于机动车载质量问题,本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2)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行为,是一种严重超载的行为,其标准就是超过核定载质量30%。4.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与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一样,都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这里所规定的“载客”是广义的,不仅仅指货运机动车用于经营性活动时运载的,才是乘客。而是指除货运机动车根据规定核定的附载作业人员之外的,都属于载客行为。只要其违反规定载客,就要依据本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五十)涉牌涉证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理指导意见(一)》的通知(公交管〔2013〕128号)围绕涉牌涉证违法行为的认定进行了规定:“未悬挂”“故意遮挡、污损”“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变造机动车牌证”“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和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五十一)其他重点交通违法行为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思考:被扣留期间?(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十二)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吊销第一百零一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思考:1、吊销的前提条件?构成犯罪——审判中心主义(非经法院判决,均不认为是犯罪),不应包括检察院不起诉(情节轻微的相对不起诉)。2、“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是否可以直接吊销?承接第1款,构成犯罪才能吊销(法工委复字[2005]26号)。3、“构成犯罪”除交通肇事罪外,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犯罪的,是否要吊销?存在争议。4、“重大交通事故”的理解?97年刑法和2000年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罪状规定,非生产事故标准。5、吊销的时间——对不及时吊销的理解?实践中,在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由于法院与公安机关未建立判决书抄送机制,部分办案民警未及时主动获取案件判决情况、及时作出吊销处罚决定,带来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也影响了当事人的权益。(五十三)运输企业安全主体责任第一百零二条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本条在实践中适用的困境《安全生产法》《道路运输条例》更为严厉;“禁止上道路行驶”是否属于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五十四)机动车产品责任第一百零三条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允许投入生产的机动车型,就有可能不经过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技术检验而上道路行驶,所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切实履行职责,严把车辆生产源头的安全技术标准,对于防止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带病”车辆上道路行驶是非常必要的。对于机动车的生产,在过去较长的一段时间一直采取目录管理。只有被列入目录的企业和产品才允许投入生产。2002年4月,为了进一步规范车辆产品生产秩序,改革车辆产品《目录》管理方式,实施《公告》管理。“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目前是指工业和信息化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是指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进行严格审査。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五十五)行政处罚决定与执行第一百零七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执行第一百一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五十六)扣留第一百一十条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第一百一十三条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管理规定办理。(五十七)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处罚对象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道路交通科技发展的状况,从充分发挥道路交通监控设施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制约作用的角度以及充分利用高科技采集的证据材料的角度,确立了依据监控影像进行处罚的制度。从目前该制度的表述,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利用交通监控影像资料进行处罚,仅限于对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不适用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第二,在利用交通监控影像资料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进行了处罚后,如果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由机动车驾驶人故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或者具有过错造成的,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过错的,被处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可以依法就自己因处罚而遭受的损失向造成违法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要求赔偿。第三,在利用交通监控影像资料能够确定从事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场合,可以直接处罚机动车驾驶人,而不能处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第四,在利用交通监控影像资料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处罚场合,处罚的种类不仅限于罚款,而是可以按照本法的规定,对驾驶人处以罚款、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甚至行政拘留的处罚。(五十八)术语定义第八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构成要素(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五十九)军车管辖第一百二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辆是指列入军队武器装备、后勤装备以及其他正式颁发编制的机动车辆,这些车辆是军队武器装备和后勤装备等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其牌证和检验等,均由全军统一管理,不适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注册登记和检验等程序。军队机动车驾驶人都是军队现役军人,对其考核也由军队统一进行管理。目前,军队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也己经形成了一系列的管理规范,如《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管理条例》、《军车运行管理处罚暂行规定》等。需要说明的是,军队车辆上道路行驶,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其他道路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道路通行规则。军队在编人员要取得地方的驾驶证,必须经过所在单位批准后,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程序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驾驶资格考试。(六十)拖拉机农用车管辖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关于拖拉机的车辆登记和驾驶证的发放以及审验工作,多年来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受公安机关的委托进行管理。由于拖拉机主要用于农业生产和田间作业,对它的登记和驾驶证的发放,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业工作是有利的。从多年来的实践看也是有利于农业生产和方便农民的一种做法。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拖拉机进行登记和发放驾驶证以及审验工作,应当认真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如果在登记和发放过程中,违反了本法的有关规定的,如违反了本法关于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和关于发放驾驶证应当经过考核合格等方面的规定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需要指出的是,任何车辆,包括拖拉机上道路行驶,都要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予以处罚。非常感谢您的收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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